案情简介:
2023年4月13日8时50分许,周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及标志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后出院。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系周某从其朋友石某处借用,石某未对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依法投保交强险。后三方因赔偿事宜产生争议,李某将周某、石某诉至法院,要求周某、石某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万余元。
法院审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属于周某一方的责任,本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周某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投保义务人及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石某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系案涉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石某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借由周某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使李某的损失无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得到赔偿,在该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李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对李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石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石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合计5.07万元,周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合计11.8万元。
法官说法: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是为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设立的险种。投保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如果车主怠于履行该义务,致使受害人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范围内的合法赔偿,即便车主不是实际驾驶人,也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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