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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实务问题简析

来源:肃州区人民法院 作者:郭晓东 责任编辑:肃州区法院 发布时间:2024/11/19 18:24:27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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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受疫情冲击和国家、国际经济环境的影响,社会中大量出现了借款人断供的问题,进而在法院涌现出了大批量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类案件

金融借款合同并非法学上的专业术语,而属于法律实务中的综合性概念。金融贷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办理贷款业务的一方向贷款人提供贷款,并由借款人按照约定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金融借款合同除具有一般合同的特点外,还具有个性的特点:一是担保关系出现的频率较高;二是合同一方主体一般是特定的,即为金融机构的银行或者融资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从表象上反映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承担方式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针对部分问题仍会作出不同的裁判意见,其中关于“利息”的处理存在很多争议。

借款人在获得金融机构的资金以后,不仅需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返还所借的本金,还需要根据约定向金融机构支付相应的利息。支付利息义务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之一,是其使用金融机构资金的合理对价。因此,金融借款合同与自然人的借款合同所不同的是金融借款合同属于有偿合同,金融机构融出资金可以获取相应的利润。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无偿合同,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

在审理的大量银行起诉的信用卡纠纷、个人住房贷款及其他金融借款等融资类纠纷案件中,债务人经常以受疫情影响导致收入来源全部或部分丧失、经营困难或客观上履行还款义务存在障碍等为由,提出免除部分还款义务、延期归还欠款或调减违约金的抗辩。2022年4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连续发布《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第四个问答即为:“在信用卡纠纷、个人住房贷款及其他金融借款等融资类纠纷案件中,债务人以受疫情影响导致收入来源全部或部分丧失、经营困难或客观上履行还款义务存在障碍等为由,提出免除部分还款义务、延期归还欠款或调减违约金的,应如何处理?”根据《系列问答(四)》,对此类金钱之债,法院的意见为:(1)通常情况,对于信用卡、个人住房贷款及其他金融借款、融资租赁、保理、典当、小额贷款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合同,一般不宜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减轻或免除偿还欠款的责任。如果金融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以通知或公告等方式作出给予受疫情影响的相关债务人减免债务、延期还款等相关承诺的,可视作对合同内容的变更。(2)例外情形,债务人主张延期归还欠款或调减违约金的,虽然在电子支付广泛使用的背景下,疫情通常不属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障碍,但借款人如果因参加医疗救助防控工作、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封控隔离等客观情况致其无法按时归还欠款,构成不可抗力的,可按《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条的规定处理,并应在相关情况解除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3)疫情对债务人个人收入或企业营收造成较大影响导致无法按时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在相关案件中组织当事人协商,促使金融机构按照金融监管和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关于疫情防控的信贷政策和相关要求,适度调整信用卡、住房按揭贷款等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避免贷款加速到期或提前解除合同等“抽贷”、“断贷”行为,有效防范金融市场风险。(4)金融机构及相关市场主体违反监管规定,以服务费、咨询费、担保费等各类费用为名收取利息的,对金融机构及相关市场主体违反监管规定,以服务费、咨询费、担保费等各类费用为名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等情形,就超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允许范围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

    因各种因素导致的“大违约时代”到来,人民法院在处理涉疫合同纠纷时,应依据公平原则,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正确运用“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妥善化解矛盾和纠纷。

    众所周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存在的目的是满足银行的盈利模式。当借款人向银行贷款时,银行需要向借款人收取贷款利息,贷款利息通常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是银行的主要收入来源之一。

所谓利息,在司法实践中被称为期内息,是指借款期间内产生的货币使用费,其计算方法为:借款本金×利率×贷款期限。逾期利息,一般也称为罚息,是指在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计算得出的数额,前述逾期利率通常为借款利率上浮30%—50%。

部分银行的金融借款合同中会对复利的计算作出如下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银行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不支持以期内利息作为基数计算复利以外的其他复利。由于逾期利息已经属于因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而给银行造成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处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仅支持针对所欠“利息”计收复利,即法院认可复利计算基数并不包含所欠本金及逾期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换言之,上述利息利率、罚息利率均不得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适用的LPR的四倍。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银行罚息利率超过了四倍LPR,那么超过部分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2023年第1期《法律适用》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在会议上的讲话整理稿——《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在讲话稿中指出“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开展融资性金融过程中收取的利息和费用的认定”问题,因此我们在审判工作中明确建议金融机构在对外进行融资服务宣传时应以明显的方式明确贷款年化利率标准,贷款年化利率标准应囊括利息和各项融资费用,同时金融机构在与借款人签署贷款文件时,应在贷款文件中明确向借款人列明各项收费标准,建议在涉及需要向借款人收费的项目重点列明,并要求借款人签字确认,以避免借款人在诉讼中以金融机构未明确提示为由主张约定不成为贷款合同内容拒绝付费,或付费后再以金融机构未明确提示为由,要求金融机构将合规收取的费用抵扣借款本息。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金融借款活动日益频繁,而由此产生的合同纠纷问题也日益凸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仅关乎到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更深层次地折射出我国金融法治环境的完善程度和市场参与者对契约精神的认知水平,在以后的审判工作中更应该从社会影响来考量审判工作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