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玉门市法院民二庭审理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起诉作出了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
2010年3月月22日,原告陈某某因自购一辆“奇瑞SQR
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了主管异议,即认为保险合同有仲裁约定,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故作出上述裁定。在向原告送达裁定书时原告对此意见较大,认为法院才是化解矛盾纠纷的地方。承办法官对原告给予了耐心的说服,打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送给原告,针对相关条款给予了释明,并告知原告合同履行应按照约定条款进行,争议应向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进行解决。原告知晓了其投保时确实存在疏忽,理解了法院的决定,并认为从此以后投任何保险一定要看清楚争议处理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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