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近日,敦煌市人民法院受理一起因代理行为引起的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原告甲公司于2017年与被告乙公司签订货物加工协议,双方委托代理人均签字盖章确认。因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付清合同价款,故甲公司将乙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告上法庭。经法庭现场审理,查证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词,查明乙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汪某处取得货物并支付货款,张某亦认可尚有货款八千余元未支付。而甲公司对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于2020年4月收到的29万元货款行为不予认可,故请求乙公司及其代理人牛某支付欠款29.8万元,违约金及逾期利息3万余元。
案件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查明事实,法庭对该案件进行了依法判决。驳回了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29万元货款请求,判决乙公司依法限期给付甲公司欠付货款及逾期未支付货款利息。
酒泉法院网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您是第 位访客
地址:酒泉市肃州区肃北路6号(金领广场东侧、丰安大厦北侧) 邮编:735000
诉讼服务事宜请致电:0937-2679790/2679831或12368诉讼服务热线。
网站及稿件相关事宜请致电:0937-2679838 投稿邮箱:jqzyxcc@163.com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 陇ICP备102000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