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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屡被罚,不思悔改又醉驾

来源:肃州区人民法院 作者:谢瑾 责任编辑:肃州区法院 发布时间:2021/12/20 16:44:46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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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宣判了一起危险驾驶案件,被告人蒲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法庭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蒲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从嘉峪关市和畅苑驶出,途经嘉峪关市G312体育大道、新华路路口、和诚路、连霍高速公路嘉峪关收费站、酒泉收费站、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G30)2393Km+700m处,停靠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睡在驾驶座位上,被酒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泉湖高速公路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乙醇含量鉴定,被告人蒲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8.64mg/l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蒲某某2019 年2月2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驾驶证一次记12分(因其驾驶证在实习期内记满12分,驾驶证被注销);2019年8月6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甘肃省嘉峪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2020 年10月10日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仍驾驶其他机动车)被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湖高速公路大队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

法庭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睡觉,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曾因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可从重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法官在此提醒大家,“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不仅仅是一句宣传标语,更是一种责任,既对自己负责,也对其他交通参与者和家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