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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某货运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要点思考

来源:肃州区人民法院 作者:余翠霞 责任编辑:肃州区法院 发布时间:2024/11/19 18:21:46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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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具体包含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个人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两种类型。此类案件的审理不仅关涉提供劳务者生命健康权的救济与保护,亦涉及接受劳务方的用工风险化解与生存发展之间的平衡。妥善审理此类案件需要正确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认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赔偿范围,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结合典型案例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进行梳理,以供参考。

【典型案例】

2023年9月3日起,原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进入肃州区某货运部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劳务报酬为150元/车,每日装卸工作结束后,由被告财务人员核算并发放工资。2023年10月1日下午14时许,原告王某某站在叉车托盘装卸货物时,因托盘失衡不慎跌落,随后被告货运部经理及货车司机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腿多处骨折、总神经损伤。2024年4月25日,经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原告王某某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承担各类费用合计21.5万元。

【审理要点】

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应当首先审查权利主体是否适格,再甄别劳务关系的类型并认定接受劳务主体,进而审查提供劳务者是否因劳务受到损害,最后对责任承担作出判定并确定赔偿范围。

一、诉讼主体的审查:该案由不仅包含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情形,也包含个人与非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情形。提供劳务者主张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书面约定等相关证据,以及实际提供劳务的情况审查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原告向被告货运部提供临时性劳务,工资日结,劳务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合意,故构成劳动关系,诉讼主体适格。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要件的审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不仅涵盖一般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所引发的责任纠纷,亦涉及加工承揽关系以及发包、分包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所引发的定作人、发包人、分包人责任纠纷。一般劳务关系中,对于提供劳务者的损害由劳务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或者按照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承揽关系中则由承揽人独自承担意外风险,定作人仅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若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监督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定期计付劳动报酬,另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反之则应为承揽关系。本案原告在被告货运部从事货物装卸工作,被告公司在货运装卸过程中监督、管理原告工作,并定期结算劳动报酬,应认定为一般劳务关系。

三、过错及责任承担的审查:1.接受劳务方未尽管理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审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受害是由于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生产培训、安全提醒等管理义务以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等保障义务而造成的,应当认定接受劳务方具有过错。2.提供劳务者未尽自身注意义务的审查: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对行为方式的选择,对劳动安全条件的轻视,对安全事故的防范注意程度低于一般人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此类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对自身损害结果具有过错。本案中,虽然被告货运部在劳动场所设置了安全员,并进行过安全提醒,但事发当时安全员并未在现场,未进行安全培训、未向原告提供安全装备,且原告站在叉车托盘上装卸货物致托盘失衡导致原告受伤不符合安全作业规范,负主要责任;原告在从事装卸过程中轻视自身安全,对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较低,对造成自身损害具有过错,负次要责任。

【处理结果】

本案被告某货运部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法院组织调解,以调解方式结案。

【典型意义】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应当坚持注重保障提供劳务者合法权益,同时兼顾接受劳务方利益平衡和生存发展需求的原则,注重劳务关系与侵权关系裁判之间的协调性。通过此类案件审理,充分发挥引导接受劳务方规范用工形式、提高安全保障意识、完善劳动保护措施的作用,强化防范劳务受害事故发生的导向作用。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经过法官释法析理和多次调解,双方能够主动承担各自责任,被告及时履行了涉案金额,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告的身心之痛。通过本案,能够对用工者与提供劳务者起到警示作用,劳务用工双方均应遵守工作规范,做好安全防范,谨防安全事故的发生。